我國證券法制透過資訊揭露制度,強制公司提供投資人決策所需資訊,令投資人得於公開、公平之環境下評估有價證券價值,進而為合理之投資決策。為確保資訊之公開與正確性,我國立法者於證券交易法設置各項規範,財務報告不實之規範即屬其一。依我國學界通說,財務報告不實罪應具備「重大性」要件始得成立,而實務亦大多於判決理由引述美國TSC案與Basic案等重要判決為重大性之定義,近期更大幅援引美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與質性指標為具體判斷標準。然而,根據本書研究,我國法院實際上係以各類法規命令、公報或準則構築理性投資人之骨肉,與美國之5%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另一方面,我國實務見解過度著重於量性指標,致使其凌駕於質性指標,甚至令質性指標附隨於量性指標之認定,導致我國對重大性之判斷重心集中於數量標準,而欠缺對理性投資人概念之具體論證,迥異於美國法之運作。是故,本書藉由分析近期重要實務個案,以及檢視量性、質性指標與理性投資人標準之適用論,指出我國實務與學說於繼受美國法之分歧點,並提出較富彈性、更能契合公司財務之重大性判斷架構,對我國之重大性概念為再建構,期待解決司法實務長久以來之盲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