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稽徵程序中,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負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機關往往掌握困難,故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稅法因此乃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一協力義務。而當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時,稅法上賦予稽徵機關得採用推計之方式核定稅額,而不按實質課稅原則為之,以平衡滿足量能課稅原則以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隱私權。
稽徵機關合法發動推計課稅後,緊接而來就是可能產生漏稅罰之問題。我國相關稅法對漏稅罰之規定,多要求稽徵機關以「所漏稅額」或「補徵稅額」之倍數計算漏稅罰鍰(例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然推計課稅主要之功能係在克服稽徵機關調查之困難,並且使納稅義務人不因違反協力義務而獲得租稅上利益,此與稅捐處罰重視行為之違法性、可責性,有所區別,故得否以推計之結果作為漏稅罰之基礎,即有探討之空間。
隨著納稅者權利保障法之施行,為真正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縱使在最高行政法院作成 98 年 8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相關議題仍有加以探討之重要性。本文將從稅法上之協力義務談起,從而將討論之範圍限縮在針對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中較具討論性之推計課稅制度,闡述相關概念內涵,並就「得否以推計結果作為處以漏稅罰之基礎」此一問題進行較深入之探討,並檢視現行法制或實務作法上是否存有不妥或不足之處,提出個人之看法與建議,期盼能就該問題之解決,有所助益。
稽徵機關合法發動推計課稅後,緊接而來就是可能產生漏稅罰之問題。我國相關稅法對漏稅罰之規定,多要求稽徵機關以「所漏稅額」或「補徵稅額」之倍數計算漏稅罰鍰(例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然推計課稅主要之功能係在克服稽徵機關調查之困難,並且使納稅義務人不因違反協力義務而獲得租稅上利益,此與稅捐處罰重視行為之違法性、可責性,有所區別,故得否以推計之結果作為漏稅罰之基礎,即有探討之空間。
隨著納稅者權利保障法之施行,為真正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縱使在最高行政法院作成 98 年 8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相關議題仍有加以探討之重要性。本文將從稅法上之協力義務談起,從而將討論之範圍限縮在針對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中較具討論性之推計課稅制度,闡述相關概念內涵,並就「得否以推計結果作為處以漏稅罰之基礎」此一問題進行較深入之探討,並檢視現行法制或實務作法上是否存有不妥或不足之處,提出個人之看法與建議,期盼能就該問題之解決,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