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兩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為全部離婚類型之大宗,其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而須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之父母,亦不在少數。然而,我國民法中協議離婚之要件過於簡單,夫妻離婚時,得完全不約定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之法律效果,也未設有促使父母重視協議離婚過程中,可能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負面影響之規範。而近年來,學術界與實務界對此議題,僅聚焦在裁判或其前置之調解離婚時,應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協議離婚是否亦有相同需求,缺乏完整且詳細之研討。著眼於此問題意識,本論文透過整理我國學術與實務見解,並參考比較法,嘗試提出個人淺見。
本論文首先介紹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之沿革,再整理學者與實務工作者指出之問題點及改善建議,得出學界與實務界具有協議離婚制度應朝「確保當事人之離婚真意」及「保障弱勢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共識,並提出得「強化協議離婚之要件」,協助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獲取必要心理、社福或法律等資訊」之建議。而裁判離婚及其前置之調解程序進行時,由法院或家事服務中心舉辦「親職教育」,協助父母學習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因父母離婚受到傷害,並了解離婚後持續擔任合作父母之重要性。自本論文歸納學者、實務工作者與立法者之建議,可知各界期望親職教育宜提升其地位至法律位階,但是否應一律改為強制性、不接受者是否得處以罰鍰,則有不同之想法。
比較法之借鏡對象為與我國離婚法制度相似之韓國及日本法。韓國於西元2007年修法,要求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夫妻,聲請法院確認協議離婚之意思後,於三個月內之熟慮期間內,須義務性地接受離婚說明,並要求父母提出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等內容之子女事項協議經法院審查,法院亦得為離婚諮詢勸告。而日本則有明石市等地方政府,與民間機關合作,建立提供人民離婚前、中、後心理、社福與法律等資源之綜合支援網絡,與人民一同守護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不因父母離婚而有所影響。
最後,基於上述觀察,本文建議改善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之方法,為在民法中增訂協議離婚要件,要求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夫妻,須接受親職教育,於三個月內完成子女事項(包含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給付等)協議,方可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親職教育之實施,本論文建議宜由家事服務中心負責,但須針對協議離婚之特性,設計適合之課程內容,並與裁判及其前置之調解離婚分開實施。
本論文首先介紹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之沿革,再整理學者與實務工作者指出之問題點及改善建議,得出學界與實務界具有協議離婚制度應朝「確保當事人之離婚真意」及「保障弱勢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共識,並提出得「強化協議離婚之要件」,協助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獲取必要心理、社福或法律等資訊」之建議。而裁判離婚及其前置之調解程序進行時,由法院或家事服務中心舉辦「親職教育」,協助父母學習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因父母離婚受到傷害,並了解離婚後持續擔任合作父母之重要性。自本論文歸納學者、實務工作者與立法者之建議,可知各界期望親職教育宜提升其地位至法律位階,但是否應一律改為強制性、不接受者是否得處以罰鍰,則有不同之想法。
比較法之借鏡對象為與我國離婚法制度相似之韓國及日本法。韓國於西元2007年修法,要求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夫妻,聲請法院確認協議離婚之意思後,於三個月內之熟慮期間內,須義務性地接受離婚說明,並要求父母提出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等內容之子女事項協議經法院審查,法院亦得為離婚諮詢勸告。而日本則有明石市等地方政府,與民間機關合作,建立提供人民離婚前、中、後心理、社福與法律等資源之綜合支援網絡,與人民一同守護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不因父母離婚而有所影響。
最後,基於上述觀察,本文建議改善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之方法,為在民法中增訂協議離婚要件,要求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夫妻,須接受親職教育,於三個月內完成子女事項(包含親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給付等)協議,方可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親職教育之實施,本論文建議宜由家事服務中心負責,但須針對協議離婚之特性,設計適合之課程內容,並與裁判及其前置之調解離婚分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