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六十八年春,作者在台大法律研究所教授黃茂榮博士之指導與鼓勵下,收集整理各金融機構之融資辦法,編輯《爭取融資與確保債權》乙書(六十八年八月出版),初次接觸融資性租賃,並因而引起撰寫本書之興趣。
在撰寫之初,對於租賃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修繕義務、危險負擔,以及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等約款,亦抱持著敵視的態度,總以為租賃公司在契約上處處吃人。
但歷經三年多的閱讀資料,研究、檢討的結果,到目前為止,作者憑著個人良知斷定融資性租賃係一種新型的「動產擔保交易」,因此,認為上述約款為融資性租賃「本質」所必需。
吾人不宜因保護承租人之價值判斷而破壞事務之本質,至於,保護承租人的觀點,應貫徹在租金隱含利率之限制,以及租賃公司之獲利率不得過份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等方面,始為正途。
此即黃茂榮老師所教示「甘蔗那有兩頭甜?」租賃公司基於「金融」本質被允許不負瑕疵擔保、危險負擔、修繕義務等,但在獲利方面?追求超越「金融」機構之利潤,則不應被允許。
在撰寫之初,對於租賃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修繕義務、危險負擔,以及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等約款,亦抱持著敵視的態度,總以為租賃公司在契約上處處吃人。
但歷經三年多的閱讀資料,研究、檢討的結果,到目前為止,作者憑著個人良知斷定融資性租賃係一種新型的「動產擔保交易」,因此,認為上述約款為融資性租賃「本質」所必需。
吾人不宜因保護承租人之價值判斷而破壞事務之本質,至於,保護承租人的觀點,應貫徹在租金隱含利率之限制,以及租賃公司之獲利率不得過份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等方面,始為正途。
此即黃茂榮老師所教示「甘蔗那有兩頭甜?」租賃公司基於「金融」本質被允許不負瑕疵擔保、危險負擔、修繕義務等,但在獲利方面?追求超越「金融」機構之利潤,則不應被允許。